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記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一己之需,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賴文瑞 吊掛於精武門民俗技藝館門口之長褲1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台幣500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暨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廖文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廖文毅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精武門民俗技藝館,見該館門口前有吊掛該館換洗衣褲數件,詎廖文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繡有基隆精武門字樣之長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精武門民俗技藝館負責人賴文瑞在該館門口發現廖文毅穿著該館褲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文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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