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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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翠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所載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寧心 所有,寧心於民國102年
8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長庚基隆醫院9樓9A10病房照護病患時,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該行動電話因之脫離寧心本人所持有。
二、核被告蔡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錯,且業將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信被告經此案件,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蔡翠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CVY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拾獲脫離YUSWARNINGSHI(下稱寧西)持有之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在渠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住處,交與不知情之 渠女 余○榕(年籍詳卷)使用,經寧西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翠華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罪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寧西、渠女余○榕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罪嫌,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