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
陳俐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8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婷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限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友愛路161號前時,適有被告林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於甲車前方行駛。嗣因不明原因乙車暫停於機車優先道路上,妨礙機車通行,致甲車由後擦撞乙車,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林秀卿因此受有左手肘內踝骨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俐婷則受有雙膝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頭痛及疑似頭部挫傷。因認被告陳俐婷、林秀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卿告訴被告陳俐婷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陳俐婷告訴被告林秀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俐婷、林秀卿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卿、陳俐婷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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