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新台幣92,9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車輛買賣契約中,私自將債權轉讓予他金融機構,並未通知抗告人,又相對人私自委外民間公司將抗告人之車輛予以拖吊,抗告人將對上開行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就原裁定之另一相對人丙○○併提出抗告云云,惟經本院兩次通知迄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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