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丙○○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丁○○、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96年2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於9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付新台幣(下同)251萬8,67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乙○○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51萬4,01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⑴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
付:原告丙○○448萬4,473元、原告庚○○○499萬6,710元、原告乙○○251萬4,010元、原告丁○○203萬5,000元、原告戊○○200萬元、原告己○○200萬元、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19萬4,845元,及均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台3線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訴外人詹
順裕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苗栗縣 卓蘭 鎮台3線蘭勢大橋149K+635處之橋面,突遇橋面崩落,車輛隨橋面下墜因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車輛毀損, 詹順裕 受傷後送醫,於95年6月21日不治死亡。詹順裕之死亡原因,乃肇因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許,蘭勢大橋橋面突然下陷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因而導致胸部鈍傷併胸主動脈撕裂,嗣傷重致心肺衰竭死亡,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㈢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事故發生時,並未逾設計耐用之年
限;且本案事故發生之前一日之被告巡查報告中,巡查項目「橋樑」的狀況為「正常」,當日降雨雖達160公釐,然當時河床之水位線距離封橋水位尚有8~9公尺,尚未達到封橋之標準。則可能造成橋樑下陷之一切外力因素,諸如人為破壞、雨量及河川水位之影響,皆已排除。而蘭勢大橋149K+635處之橋面,仍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許發生突然下陷之客觀事實,其原因顯見僅餘蘭勢大橋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唯一因素。被告以管理上已按「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否認管理上有欠缺。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是否遵照上揭程序作業,屬於被告主觀上有無過失的問題。而構成要件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就客觀事實審酌。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於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為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並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所稱之豪雨程度,即否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對人民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台灣地區常態氣候作為卸責之推辭,蓋行政機關豈能一昧以降雨為由將責任推給上蒼,而免除其確保公共設施具有通常使用上應具有之安全品質,避免造成使用者受到損害之責任。如今蘭勢大橋下陷為不爭之事實,該流域之其他橋樑均未見有橋面下陷崩落之相同情形,如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為何僅有蘭勢大橋發生下陷?再者,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非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被告縱已按「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仍不能脫免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是蘭勢大橋設置之初,應已欠缺安全性;倘非如此,亦因嗣後客觀上未完善管理並怠為修護,致訴外人詹順裕駕車經過時,因橋面下陷,造成車毀人亡之害,被告難謂於設置或管理上毫無欠缺。退步言之,就被告之主觀過失層面觀之,且被告之值班人員在該日18時5分,已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 林益政 通報蘭勢大橋中段部分疑有下陷情形,卻僅以電話聯絡工程人員 詹益舜 於18時25分姍姍抵達現場,然18時25分橋面已下陷致詹順裕受害,倘被告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林益政通報後,立即通知卓蘭警局分駐所協助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則由卓蘭警局分駐所至事故發生處不需3分鐘,將可避免一條人命的損害。被告顯未盡注意義務,採取必要有效之預防措施,在管理作為上難謂毫無過失。
㈣被告明知94年馬莎颱風之後,蘭勢大橋橋墩P5~P7之沈箱
基礎裸露達6~7公尺,導致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乃進行「馬莎颱風颱風風災台三線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於竣工後認仍有保固之必要,故又進行一次更大規模的橋基保固工程「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開工日期為9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為95年9月4日。然此工程開工後一個月,於95年6月9日蘭勢大橋南下線P5橋墩即因洪流而被沖倒,致其上部結構掉下河中。被告在加固工程完工達到應具備之耐洪能力前,於發生連日豪雨之情形,被告有義務隨時注意橋樑所承受之水流量,以便依現場狀況調整警戒水位及封橋水位。被告未派員在現場注意監控,卻仍主張已盡管理義務或已發包施工而卸免一切責任,並推諉為天災,豈是事理之平。
㈤倘該日未發生蘭勢大橋下陷之情事,當不致造成詹順裕駕
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因遇該橋面突然下陷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詹順裕受有「胸部挫傷併主動脈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兩側血胸」之傷害。又詹順裕倘非受有上揭之傷害,當不致於加護病房救治12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從車禍受傷到死亡之過程中並無其他原因事實介入。顯見蘭勢大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詹順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稱詹順裕有飲酒、沒有繫安全帶,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詹順裕駕車習慣及現有法令規定,事發當時詹順裕應有繫安全帶,安全帶應係受強大撞擊力量導致鬆脫,抑或是詹順裕欲逃生或他人救援時始開啟。退萬步言之,縱有此情事,按禁止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的法益,當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酒精麻痺神經之作用,於行駛過程中因反應能力之降低,而造成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事實乃因橋樑下陷,導致行經該橋面上之車輛隨之從高處墜落,造成車上人員死亡及車輛毀損之結果。則即便是未飲用酒類,神志清楚健全之人,仍會因橋樑下陷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不因有無飲酒而異其結果,詹順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是被告以此作為減少賠償額之請求,殊無理由。
㈦原告丙○○、庚○○○分別為詹順裕父母,原告乙○○為
詹順裕之妻,原告丁○○、戊○○、己○○為詹順裕之女,另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有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丙○○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48萬4,473元。
⒉原告庚○○○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99萬6,710元。
⒊原告乙○○部分:為詹順裕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390元、喪葬費用35萬3,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用3萬5,000元。
⒌原告戊○○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原告己○○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車輛毀損之賠償18萬5,145元、喪葬費用9,7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一再以蘭勢大橋橋面發生突然下陷之事實,即謂被告就該橋樑之設置或管理必有欠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就該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且依據何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蘭勢大橋橋樑公路之管理,於事發前皆依92年3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巡查方式,經常巡查每週一次,並為定期巡查,巡查項目「橋樑」的部分包括「1、混凝土欄杆剝落、破損、鋼筋暴露、銹蝕。」、「2、金屬欄杆斷落或缺失」、「3、伸縮縫是否有高差、車輛行經是否有跳動及異聲。」等項,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95年6月8日之巡察報告亦顯示,巡查項目「橋樑」的狀況為「正常」。95年6月9日事發當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關於橋樑瑕疵之通報,而被告於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通報後,亦已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需進行之措施,是被告對於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之處,而原告稱被告雖遵守前揭程序作業,只是虛應公式,不能真正發現該橋樑之瑕疵而適時修補,最終導致橋面下陷云云,係推斷之詞,自屬無稽。
㈢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值班人員在95年6月9日18時5分接獲
通報台3線蘭勢大橋疑似下陷事,隨即以電話聯絡工程人員詹益舜趕赴現場,並在18時25分到達現場處理,隨後進行橋樑封閉,並依規定開設封鎖線禁止車輛通行。而在苗栗縣消防局以電話通報被告時,苗栗縣消防局人員及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已先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惟被害人已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至於原告稱倘被告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卓蘭警局分駐所協助處理,則由卓蘭分局分駐所至事故發生處不需三分鐘,當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係顛倒事實,且程序上,被告係經由通報機關、消防局及警局人員通報道路有需要處理的情況後,再由被告去處理通報路段及樁號,而非被告去通知警局人員前往處理,原告意圖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㈣被告就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維護,已按交通部頒布之「公
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已盡及時及必要之具體措施,蘭勢大橋突然下陷,係在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而被告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處。
㈤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卓蘭地區當日降雨量達160
公釐,已符合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稱災害性天氣之標準。被告於案發前皆依公路養護規定巡查蘭勢大橋橋樑,並無異狀亦無任何瑕疵通報,當時河床之水位線亦未達封橋之標準,即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而原告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詹順裕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並不能證明蘭勢大橋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也無從證明詹順裕之死亡係因蘭勢大橋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本件事故損害,係在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純粹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且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所致,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暨85年8月27日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21948號函所示,本件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原告所提蘭勢大橋之「現況」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日
期),並非事故發生前橋樑之情況。且該鋼架之架設,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蘭勢大橋橋墩受損,被告所為之補強維修措施。而原告以事故發生後被告該橋樑之補強維修,遽行推斷該橋梁於事故發生前,早已需要該等措施,故被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純係事後臆測之語。
㈦退步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之金額,亦屬過高。扶養費方面,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應依所得稅法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另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僅為車輛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占有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㈧詹順裕於事故發生時酒醉駕車,未繫安全帶且顯然未注意
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參。故詹順裕於蘭勢大橋橋梁突然下陷時,不及反應,致車輛撞擊凹陷橋面之連接橋面,且未繫安全帶,造成頭部及胸部受到重創,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9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詹順裕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丙○○、庚○○○為詹順裕之父母;原告乙○○為詹
順裕之配偶;原告丁○○、戊○○、己○○為詹順裕之子女。
㈡詹順裕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03-HY
」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處,因遇該橋面突然下陷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車輛毀損,詹順裕受傷後送醫,於95年6月21日不治死亡。
㈢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係由被告所設置及管理。
㈣原告曾於95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嗣經
被告以96年2月27日以二工勞字第0961002415號函文拒絕賠償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金額不爭執:
⒈醫藥費部分:
詹順裕因本件事故受傷,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原告乙○○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用15萬4,735元(即原證九號編號1至3所示)。
⒉殯葬費部分:
詹順裕因本件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之殯葬費在2萬7,000元(原證九號編號27至29)、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3萬5,000元(原證九編號30)。
⒊車輛損失部分:
詹順裕所駕駛之「5903-HY」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為18萬5,145元。
⒋扶養費部分:
倘若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對原告丙○○、庚○○○各得受扶養之期間,丙○○為10年2月、庚○○○為12年10月,不爭執(兩造對於原告丙○○、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計算扶養費標準、詹順裕應分擔扶養費比例等,尚有爭執)。
㈥95年6月9日事故發生當日,當地累積降雨量為160公釐。
㈦原告丙○○、 張賴阿春 除了訴外人 詹順益 外另有子女詹漢能、 詹如景 、 詹木和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於所轄之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理是
否有欠缺?⒉倘若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則其欠缺與訴外人詹順裕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倘若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9K+635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且其欠缺亦與詹順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丙○○部分:
⑴得否請求扶養費?
①原告得否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②原告得請求計算每年撫養費的標準為何?③訴外人詹順益應分擔對原告撫養義務的比例為何?⑵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⒉原告庚○○○部分:
⑴得否請求扶養費?
①原告得否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②原告得請求計算每年撫養費的標準為何?③訴外人詹順益應分擔對原告撫養義務的比例為何?⑵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⒊原告乙○○部分:
⑴請求之支出醫藥費損失超過154,735元部分有無理由
(即原證9編號4─14、5972元)?⑵請求之殯葬費超出27,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即原證
9的編號31、32、34)?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⒋原告丁○○、戊○○、己○○部分:各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過高?⒌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⑴請求支出之殯葬費9,700元部分,有無理由(即原證9
的編號33)?⑵請求車牌號碼「5903-HY」車輛毀損金額185,145元
,有無理由?㈢訴外人詹順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欠缺」,乃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
㈡針對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所轄蘭勢大橋的設置管
理有無欠缺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送請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鑑定問題為:⒈蘭勢大橋在設計時,橋樑的設計用料、施工過程有無瑕疵?橋樑在完工後管理上有無瑕疵?⒉如果橋樑的設計、管理都沒有瑕疵,則參酌95年6月9日當天的雨量水位等客觀狀況,橋樑仍會倒塌的原因為何?經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後,該系於97年1月29日將「台3線蘭勢大橋斷橋原因探討」之鑑定報告,送交本院參酌。
㈢被告對於所轄蘭勢大橋的設置,經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
理學系鑑定結果,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⒈蘭勢大橋基本結構組成
蘭勢大橋全橋計20橋孔,跨徑配置除東勢端邊跨為
16.5公尺外,其餘跨徑均為40公尺,總長為776.5公尺。本橋上游側(北上線)與下游側(南下線)原橋橋面連結成一體,橋面全寬16.5公尺,分別於橋墩編號P1、P2、P3、P6、P9、P12、P15、P18、P19處設置橋面伸縮縫;下部結構則各自獨立。橋梁結構型式概述如下:⑴上游側原橋(北上線):上部結構為3支預力混凝土I
型梁;下部結構為直徑2.8M圓形墩柱,高約9M;基礎為直徑5M之圓形沉箱,深度13.5M;防落裝置為止震塊,支承型式為橡膠支承墊。
⑵下游側原橋(南下線):上部結構為3支預力混凝土I
型梁;下部結構為直徑2.8M圓形墩柱,高約9M;基礎為直徑5M之圓形沉箱,其中P1~P14深度10.5M,P15~P19深度為14M;防落裝置為止震塊,支承型式為鋼搖軸支承。
⒉蘭勢大橋上部結構
由蘭勢大橋南下線之原設計圖觀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大安溪大橋新建工程,40公尺預力梁設計圖,民國60年2月,圖檔編號:60台3A2-22),南下線之PCI大梁採先拉法施工,梁深為2公尺,跨深比(Span-DepthRatio)為40/2=20,從設計原理之觀點,鑑定機關認為此數據甚為合理。緊鄰東勢之16.5公尺邊跨由3根T型
RC梁組成,梁深為1.24公尺,梁寬60公分,此處之跨深比比PCI部份小,從RC梁之設計理論觀之,鑑定機關認為此設計數據亦屬合理。由蘭勢大橋北上線之原設計圖觀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三線158K+298~159K+220蘭勢大橋及引道拓寬工程,民國80年),北上線PCI大梁梁深亦為2公尺,跨長40公尺,故其跨深比與前述南下線相同,均為20,從設計之觀點,鑑定機關認為亦屬合理。緊鄰東勢端之16.5公尺邊跨由4根T型RC梁組成,RC梁深與南下線同,均為1.24公尺,惟因RC梁根數比南下線多一根,故其梁寬稍減,梁寬為46公分。蘭勢大橋上部結構之主體為南下線(民國61年完工)、北上線(民國80年完工)各三根預力混凝土I型梁(PCI),其與鋼筋混凝土橋面版組合而為合成梁(CompositeGirder)。從橋梁工程之實務觀之,正常情況下,傳統之PCI梁之設計年限大部份均為50年。此設計年限意指在有正常養護管理之前提下,此大梁至少可保有服務年限50年。
⒊蘭勢大橋下部結構
下部結構是橋梁穩定之磐石,更是承受上部結構荷重而傳至地基之主要媒介。下部結構之主體有兩大部分,即:橋台(含翼牆)與橋墩(含基礎)。由原設計圖觀之,蘭勢大橋兩端之橋台均位於大安溪堤防之外,在正常情況下,其服務年限亦應與上部結構同,至少應為50年。蘭勢大橋南下線、北上線之橋墩墩柱雖然都是高度9公尺,直徑2.8公尺。南下線:P1~P14之沉箱深度10.5公尺,P15~P19深14公尺,沉箱直徑均為5公尺。北上線:P1~P19之沉箱深度皆為13.5公尺,直徑皆為5公尺。
⒋綜上,蘭勢大橋之原始設計與結構佈設,經逢甲大學交
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結果,認為一切均屬合理正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可認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㈣被告對於所轄蘭勢大橋的管理,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⒈經常性養護、管理方面
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夜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定期巡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於95年6月9日事發前分別於95年4月3日、95年4月13日、95年4月21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8日進行九次日間經常巡查,另於95年4月27日進行夜間經常巡查,再於95年4月24日進行定期巡查,巡查項目「橋樑」的部分包括「1、混凝土欄杆剝落、破損、鋼筋暴露、銹蝕。」、「2、金屬欄杆斷落或缺失」、「3、伸縮縫是否有高差、車輛行經是否有跳動及異聲。」等項,巡查結果均屬正常,並未發現蘭勢大橋有何異狀,而上開巡查間隔,係遵循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與公路總局之相關規定,衡情已足發現蘭勢大橋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於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⒉事發前之補強加固方面
⑴94年8月間,馬莎颱風來襲,原佈設在蘭勢大橋橋墩
P8~P12之橋基保固蛇籠遭毀損,主河道遂北移至橋墩P5~P6之間,其中P5~P7之沉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馬莎颱風過後,為了進行蘭勢大橋之橋基保固,被告於94年11月改變以往蛇籠方式保固,嘗試以異型塊進行裸露沉箱保固工程,工程名稱為「馬莎颱風災害台三線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於94年11月14日開工,95年02月27日竣工。契約總額:1978萬元整,主要工程內容為:10噸異型塊製作及拋放1945塊。
⑵95年5月間,被告鑒於台三線重要橋梁,汶水橋及蘭
勢大橋之橋基仍有保固之必要,故又進行另一次更大規模的橋基保固工程,工程名稱為「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於95年5月10日開工,95年9月4日竣工,契約總額:3070萬元整,主要工程內容為:10噸異型塊製作及吊放,共2881塊。汶水橋河道整治31131平方公尺,蘭勢大橋上層異型塊拋卵石,共7611立方公尺。
⑶被告於歷次颱風過後,針對蘭勢大橋之河床沖刷,橋
基裸露,陸續採用蛇籠與異形塊拋放法之方式,補強加固蘭勢大橋橋基沉箱,以維護橋樑之安全。尚難認被告對於蘭勢大橋建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有所欠缺,致該橋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⒊被告於事發前未將蘭勢大橋封橋,並無不當
經檢視中央氣象局之雨水量資料,95年6月9日當天之雨水量確為160公釐,事故發生時大安溪洪水表面距蘭勢大橋梁底仍有8~9公尺,依「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及「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草案」之規定,針對有沖刷之橋梁(橋基裸露者),警戒水位及封橋水位可依現場狀況調整,故當時未進行封橋,乃被告所屬主管人員行政裁量權之範疇,屬法律許可範圍,難謂有何缺失。
又因當時大安溪洪水表面距蘭勢大橋梁底仍有8~9公尺,且蘭勢大橋並無意狀發生,故被告未派員在現場警戒,亦無不當。
⒋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值班人員在95年6月9日18時5分,
接獲通報台3線蘭勢大橋疑似下陷事,隨即以電話聯絡工程人員詹益舜趕赴現場,並在18時25分到達現場處理,隨後進行橋樑封閉,並依規定開設封鎖線禁止車輛通行,程序上並無不當,客觀上亦無延滯之情形,難認有過失。至原告陳稱:倘被告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林益政通報後,立即通知卓蘭警局分駐所協助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則由卓蘭警局分駐所至事故發生處不需三分鐘,將可避免一條人命的損害,被告顯未盡注意義務,在管理作為上難謂毫無過失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要非可採。實則,在苗栗縣消防局以電話通報被告時,苗栗縣消防局人員及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已先到達事故現場處理。
㈤綜上所述,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斷裂,實肇因於人力無
法預期與掌握之洪水天災,洪流瞬間之束縮沖刷,致使南下線P5橋墩沉箱,被沖走移位,導致橋樑上部結構懸空掉落,適訴外人詹順裕駕車經過該處,隨橋面下墜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被告無從事前知悉而得及時防止。再者,被告對於所轄蘭勢大橋的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平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補強加固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七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48萬4,473元、原告庚○○○499萬6,710元、原告乙○○251萬4,010元、原告丁○○203萬5,000元、原告戊○○200萬元、原告己○○200萬元、原告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19萬4,845元,及均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