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8號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N.V.)代表人 史蒂芬 ‧法蘭西斯‧
Stephen泰瑞‧戴利Ter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 律師 任芳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CLEAR(Wor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護髮品、頭髮著色劑、染髮劑、美髮水、燙髮劑、洗髮精、潤髮乳、噴髮膠水、定型髮膠、洗髮粉、美髮劑、護髮用亮光劑、泡沫髮膠、順髮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LEAR」有透明的、潔淨的之意,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該等商品功用之說明;且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具識別性,使消費者得單獨藉以識別商品來源,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以95年7月20日商標核駁第29426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非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且系爭商標已為消費大眾知悉並據為辨識商品之來源之依據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為指定商品功用之說明性文字。若是說明性文字,是否已因原告之長期廣泛使用而具識別性。
2.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直接而明顯表示商品之品質功能,不構成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又商標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者,應具商標識別性:
審查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商品功用之說明」,必其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有直接而明顯表示始足當之。若非直接而明顯之說明,僅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之功用,尚不構成商品功用之說明。再者,商標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具商標識別性,依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准予註冊。
3.系爭商標對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僅具暗示性,尚未達到直接明顯之程度:
⑴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要件,被告所編印
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44頁以下有詳盡之說明:「……其說明的表示需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亦即,被告在判斷某一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性商標時,需以商標本身即可直接、明顯地聯想到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限,否則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白表示須具備直接明顯之聯想關係。
⑵系爭商標其「CLEAR」外文之意義無法直接、明顯聯想到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①系爭商標「CLEAR」外文意義包括有:「清澈的、透
明的、潔淨的、明亮的、晴朗的、清楚的、清晰的、明瞭的、易懂的、頭腦清醒的、銳利的、顯然的、明顯的、無疑的、確信的、無障礙的、未作安排的、空的、清白的、無罪的、淨得的、不觸及事物、完全的、十足的」等意義,且可當形容詞及動詞使用。換言之,「CLEAR」之意義相當多樣,因使用於不同的句子中而有不同之解釋,絕非如被告表示僅有「透明的、潔淨的、使乾淨」之意。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頭髮清潔產品,會予消費者直接、明顯聯想云云,實以偏概全、牽強附會。
②系爭商標「CLEAR」雖有「透明的、潔淨的、使乾淨
的」之意,但單純由系爭商標之字面意義,僅能猜測其大概與清潔用品有關。與清潔用品有關之商品包羅萬象,可為掃的、拖的、洗的、擦的、吃的、喝的商品,包括衣物、浴廁、廚房、家庭、汽車用清潔劑或用具、藥品、化妝品等千千百百種商品,此類商品所屬類別也不限於同一類。單由系爭商標「CLEAR」以觀,並無法準確的判斷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究竟為何,如此之商標自非直接而明顯之商品說明。且商標法所指之「說明性」係指商標已達到「直接明顯」之程度,若僅為暗示性之程度則尚不構成。所謂直接而明顯之說明,應係指一般消費者一看到商標即可僅藉由商標直接聯想到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功用、形狀等為何。但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直接推知其指定商品為何,如何構成直接之說明?實則,被告及訴願機關謂系爭商標指定專用於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為直接之說明,實屬一倒果為因之說法,係先知悉商品後,再尋找二者之關係,此種審查方式顯然犯了邏輯上之錯誤。正確之判斷說明性商標之方法應為先單純觀察「CLEAR」商標本身,倘果真能僅憑商標本身即直接聯想到其商品為何種商品,即構成直接明顯之說明。準此,單純觀察「CLEAR」一商標,可能猜測之商品有經由掃、拖、洗、擦之方式達到清潔之各式衣物、浴廁、廚房、家庭、汽車用清潔劑或用具,藉由吃、喝達到能清潔、調理身體之各種藥品,經由洗、擦使臉、身體、頭髮乾淨之各式化妝品等各式各樣之商品,事實上「CLEAR」一字並無法直接推論其指定商品為何。既然從「CLEAR」本身無法直接聯想其商品為何,被告及訴願機關謂系爭商標為直接而明顯之說明文字,顯屬不合邏輯之過度聯想。
③於本件中,縱使依被告認定「CLEAR」僅具有「透明
的、潔淨的、使乾淨」之意(然此實際上僅為十數種意義中之一種),依社會一般通念,亦無法將「CLEA
R」直接與頭髮產生聯想。消費者若單從商標本身,至多僅能猜想與清潔產品(甚或玻璃清潔產品)相關,不能聯想到是頭髮清潔產品,故不能符合「直接、明顯」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
⑶再者,「CLEAR」一字並未透露任何有關頭髮產品之形
狀、品質、功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該文字充其量僅隱含譬喻其所指定的頭髮產品之效果,消費者須透過聯想始能意會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而此暗示性文字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力,進而對於系爭商標之產品產生興趣而使用購買,與被告公告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⑶點中所例示之「一匙靈」可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SNOWWHITE」可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有異曲同功之妙。因此,系爭商標「CLEAR」應非指定商品功用之直接、明顯說明,而具有商標識別性。
⑷被告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
3點有例示暗示性商標,其㈢既將「SNOWWHITE」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並認定該商標僅為暗示性商標,則「SNOWWHITE」商標即指「雪白」之意,再無其他意義,若「SNOWWHITE」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強調美白之產品,僅屬暗示性商標,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則更應屬於暗示性商標。
4.系爭商標已在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且經原告廣泛長期使用,業為消費大眾知悉並據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⑴原告係聞名全球經營各種清潔用品、化妝品、飲料、食
品等產品之跨國性企業集團,係全球最大的產銷日常用品公司之一,其首創系爭商標於頭髮產品上,該等產品主要行銷於歐洲及亞洲。在歐洲,銷售國包括義大利、希臘、葡萄牙等國;而在亞洲,銷售國包括印尼、印度、泰國、越南、孟加拉等國,因其產品品質精良,深受消費大眾的歡迎與愛用。自西元2002年至今,系爭商標商品在印尼之頭髮產品市佔率約佔20-23%、在越南之頭髮產品市佔率約佔14-20%、在孟加拉之頭髮產品市佔率約佔12-16%。又原告為加深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不惜投下巨額的廣告費,長期在各國刊登廣告在電視、雜誌等媒體上廣為宣傳促銷。茲臚列系爭商標產品自2000年至2004年在歐洲之銷售額及廣告促銷費用如下:
①銷售額(單位為歐元):2000年為1億6千2百60萬
元、2001年為1億7千4百90萬元、2002年為1億7千4百60萬元、2003年為1億8千3百20萬元、2004年為1億9千8百40萬元。
②廣告促銷費用(單位為歐元):2000年為3千4百70
萬元、2001年為3千5百30萬元、2002年為3千3百90萬元、2003年為3千1百40萬元、2004年為3千萬元。
職是,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長期在歐亞多國使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具商標識別性,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已獲世界多國之商標局核准註冊,例如:阿爾
巴尼亞、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白俄羅斯、荷比盧、波士尼亞、保加利亞、中國大陸、克羅地亞、捷克、薩爾瓦多、愛沙尼亞、法國、喬治亞、匈牙利、國際註冊、吉爾吉斯、拉脫維亞、馬其頓、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荷屬安地列斯群島、菲律賓、波蘭、塞爾維亞、斯洛伐克、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耳其、土庫曼及烏茲別克斯坦。該等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可證明,在世界多國之商標局並不認為系爭商標有任何商品功用說明性之情事而認為其已具備商標之識別性,故核准該商標註冊。⑶系爭商標使用商品為「洗髮精」等頭髮用品,該等產品
為消費大眾日常生活用品,並非特殊之專業產品,無論在消費者之認知、市場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於全球各地應所差有限。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與申請態樣皆為單純5個英文單字(CLEAR)組合,僅英文字體些許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再者,「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㈥各國註冊之證明」為被告公告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所明定,故世界各國註冊資料應得為審查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可參考因素之一。又按具商品說明文字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致之原則,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具商品說明性文字而不得註冊」之條件,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外國註冊情形自足憑以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又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雖尚未在臺灣上市銷售,但已在歐洲之義大利、希臘、葡萄牙,以及亞洲鄰近之印尼、泰國、越南、印度、孟加拉等國行銷多年,在該等國家洗髮精產品中系爭商標商品之市佔率極高,因國人至上述歐洲、亞洲國家經商旅遊頻繁,尤其是近年來至印尼、泰國、越南之台商日益增加,且該等國家之國民至臺灣工作、幫傭、任職看護數量亦蒸蒸日上,因臺灣人民與該等國家人民間之商業交流往來增多,故臺灣消費者並不難知悉系爭商標商品。被告與訴願機關忽略考量此等因素顯然與國內市場實際交易狀況不符,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5.被告在第3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含「CLEA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顯見「CLEAR」字樣並非不得註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⑴原告欲強調經被告核准以「CLEAR」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第3類商品上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茲臚列其中6例如下:
①註冊第0000000號「CLEAR&SMOOTH」商標,其指定
商品為面霜、潤膚霜、珍珠膏、乳液、潤膚乳液、粉膏、口紅、防晒油、漂白潤膚膏、指甲油、假指甲、化裝品、嬰兒乳液、潤(護)膚凝膠、人體除臭劑、染髮劑、洗面乳、洗髮精。
②註冊第0000000號「CLEARMOVE」商標,其指定商品
為人體用肥皂,香皂,香水,化妝品,清潔乳液,髮油,護髮劑,面霜,化妝水,化妝棉,潤膚油,香精油,洗髮精,潤髮乳,燙髮液,染髮劑,牙膏。
③註冊第0000000號「GOLDENCLEAR」商標,其指定商
品為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眼霜、化粧水、乳液、口紅、香水、睫毛膏、營養霜、沐浴乳、洗髮乳、健胸霜、胸部營養霜、美身霜、塑身霜、人體除臭劑、敷面膜、乳暈膏。
④註冊第0000000號「CLEARCEFFECTOR」商標,其指
定商品為非藥用護唇膏、口紅、亮唇液、蜜粉、撲粉、隔離霜、滋養霜、化妝水、爽膚水、護膚乳液、按摩霜、粉底霜、粉底液、粉底、眼霜、非藥用眼部及面部滋養精華液、口紅液、睫毛膏、面膜、按摩凝膠、按摩油、胭脂、腮紅、防曬乳、防曬液、防曬霜、防曬油、護膏乳、眼線筆、眼影卸妝液、眼影、刮鬍後刮鬍水、非藥用冷霜、粉餅、潔膚霜、脫毛蠟、美白霜、護手霜、香水泡沫髮膠、頭髮噴霧保濕水、護髮乳、護髮霜、美髮水、脂粉、收斂水、身體滋潤霜、身體乳、泡沫洗面劑、潔膚乳、唇線筆、含有化妝乳液之面紙、化妝用棉花棒、美容面膜。
⑤註冊第0000000號「CLEAN&CLEARLOGO」商標,其
指定商品為用於清潔與滋潤皮膚及頭髮之人體用清潔劑與化粧品。
⑥註冊第0000000號「Beauty&Clear」商標,其指定
商品為化粧品、敷面膜、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
⑵被告於第3類業已核准眾多類似之商標註冊,依行政程
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前所列舉之商標既均得註冊,依相同之行政慣例,被告自應核准本件商標之註冊,方符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規定。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但個案審查原則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具體之狀況,而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絕非賦予行政機關破壞前述原則,可為互相矛盾之處分之理由。況平等原則屬於法律位階,其效力高過商標審查所採之個案審查原則。因此,於本件情形,斟酌眾多含有「CLEAR」之商標均分別註冊,系爭商標亦應得以註冊。
6.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備第二層意義:
⑴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即所謂「第二層意義」之規定。
⑵上開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十、本法第23條第4項規
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亦即,一商標是否具備「第二層意義」,應由該規定之事項綜合判斷。
⑶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以下,即就上述㈠使用該商標於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以及㈥各國註冊之證明等各項,提出證據說明之。就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一項,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但亦提出廣告促銷費用等數據,以實其說。由上足見,系爭申請商標經依上述要件綜合審查後,已具備「第二層意義」。
⑷再者,具商品說明性之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乃世界各國
審查商標註冊之一致性原則,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商標註冊保護雖採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具商品說明性而不得註冊」之條件,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由於系爭商標已在多國獲准註冊,顯見世界各國均認為系爭申請商標已具備「第二層意義」,而可註冊。
⑸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86號判決,針對「CABLE
&WIRELESS」商標是否具備「第二層意義」一案,亦有相同之表示。該案中乃以申請註冊人在多國有服務據點、服務時間甚長,及該商標獲准多國註冊等證據,而認為該商標已具備「第二層意義」。本件情形與「CABLE&WIRELESS」一案情形雷同,自應作相同之判斷,而認定系爭商標已具備「第二層意義」。
⑹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系爭商標實已符
合審查基準第10點之多項要件,而具備「第二層意義」。被告徒以原告所舉證據為外國資料,而忽視國際資訊傳遞迅速、國人出國旅遊機會眾多,國人已可熟悉系爭商標等因素,逕為系爭商標核駁之決定,顯屬率斷。而國際間商標註冊制度盡皆相同,該決定已然矮化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拒與世界制度接軌,實不可採。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予核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LEAR」所構成,其字義除有「透明的、潔淨的」之意,亦有「使乾淨」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乳,洗髮粉」等商品,予消費者之直接聯想,有潔淨頭髮或使頭髮乾淨之意,實易使商品購買人認係該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
2.至原告主張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固不以國內資料為限,然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參照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字第09320030360號令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9點及第11點)。查原告檢送2004年於印尼、印度、泰國及越南之「CLEAR」商品型錄、2004年8月25日於泰國播放之「ClearZone」廣告、其所自製之「CLEAR」商品於2002年至2005年4月在印尼、越南、孟加拉之銷售金額及市佔率、「CLEAR」商品自2001年至2004年之全球市佔率,1991年至2005年在印尼、印度、泰國及越南之電視廣告、「CLEAR」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證明、未載有日期之「CLEAR」商品使用證據3份、原告自製之希臘、義大利與葡萄牙2005年及2006年廣告費用及時段一覽表以及2005年6月6日「CLEARZERODANARUFF」電視廣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CLEAR」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乃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使用仍應以具體事證證明之。至其餘商品型錄、銷售額、市佔率或電視廣告等證據資料,或為原告所自製,或未載日期,或為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全部為在外國之使用資料,並無「CLEAR」商品在我國銷售或廣告等使用行銷資料,故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國內消費者所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自難認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3.另原告所舉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CLEAR&SMOOTH」、第0000000號「CLEARMOVE」、第0000000號「GOLD
ENCLEAR」、第0000000號「CLEARCEFFECTOR」、第0000000號「CLEAN&CLEARLOGO」、第0000000號「Beau
ty&Clear」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亦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4.原告所提出的使用資料為國外的使用資料,並非於國內的使用資料,不能作為於國內具有第二層意義的證明資料。
5.因為使用於頭髮清潔劑商品方面,所以消費者會產生直接聯想。且是否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想應搭配商品的使用。
理由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而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CLEAR」所構成,該外文甚為常見,其字義除常作為形容詞之「透明的、潔淨的」之意,亦可作為動詞而有「使乾淨」之意。縱然「CLEAR」之意義除「透明的、潔淨的、使乾淨」之意外,尚有其他不同字義,但「透明的、潔淨的、使乾淨」既為「CLEAR」之常見字義,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自易於使消費者對該文字依其常見字義與該「洗髮精、洗髮粉」商品產生直接聯想,認有潔淨頭髮或使頭髮乾淨之意,當為其指定使用之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其「CLEAR」外文之意義無法直接、明顯聯想到所指定使用之洗髮精、洗髮粉等商品,應屬於暗示性商標一節,非屬可採。原告雖舉「SNOWWHITE」可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有異曲同功之妙等等。但「SNOWWHITE」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情形有異,無從援引作為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之論據。另各國商標法制未必一致,審查基準亦有差別,尚不能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外文,已於國外獲准註冊,即認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具備第二層意義等等。惟按,商標申請人主張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適用,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固不以國內資料為限,然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有客觀證據證明國內消費者業已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必要。
經查,依原告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2004年於印尼、印度、泰國及越南之「CLEAR」商品型錄、2004年8月25日於泰國播放之「ClearZone」廣告、原告所自製之「CLEAR」商品於2002年至2005年4月在印尼、越南、孟加拉之銷售金額及市佔率、原告自製「CLEAR」商品(頭髮產品)自2001至2004年之全球市佔率、「CLEAR」商品自1991至2005年在印尼、印度、泰國及越南之電視廣告、「CLEAR」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證明、未載有日期之「CLEAR」商品使用證據3份、原告自製之希臘、義大利與葡萄牙2005年及2006年廣告費用及時段一覽表以及2005年6月6日「CLEARZERODANDRUFF」電視廣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CLEAR」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乃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其是否使用仍應以具體事證證明之,並不能以該等註冊資料即認系爭商標於國內已具備第二層意義。而其餘商品型錄、銷售額、市佔率或電視廣告等證據資料,或為原告所自製,或未載日期,或為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全部為在外國之使用資料,並無「CL
EAR」商品在我國銷售或廣告等使用行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國內消費者確已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尚不能以國人至歐洲、亞洲國家經商旅遊頻繁,臺灣人民與該等國家人民間之商業交流往來增多,即認臺灣消費者並不難知悉系爭商標商品。因此,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國內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籍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難謂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得准予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在第3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含「CLEA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顯見「CLEAR」字樣並非不得註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部分。經查,原告所舉被告在第3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含「CLEA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案例,其等商標圖樣各異,且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