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3號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意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下午,與 黃勝安 一同在友人「文仔」家飲酒作樂,之後又一同前往卡拉OK唱歌,雙方均有醉意,事後丙○○騎乘機車搭載黃勝安,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近4時之際,返回黃勝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時,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在黃勝安住處門外爭吵及拉扯,衝突過程中丙○○可預見倘朝他人之頭部毆打,將有使該人在頭部遭受重擊或因受毆後頭部撞擊其他硬物之下,造成該人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竟仍基於傷害黃勝安之犯意,揮拳毆打黃勝安之頭部,致黃勝安身體不支向後傾倒,頭部左後枕部撞擊其住處牆壁連接大門之稜角,再撞擊至鐵門後倒地,此時丙○○竟未住手,再起腳踹黃勝安之身體,致黃勝安受有左胸有瘀痕3×2公分、右前臂背側有瘀痕
4×3公分、右掌背及左大腿內側有瘀痕、前額受毆打處受有淤血4×3公分、左後枕部受撞擊處受有帽狀腱膜出血6×5公分、蜘蛛膜出血2公分、合併硬膜下出血80毫升之傷害,黃勝安受傷後隨即昏迷倒地,嗣因黃勝安受毆時頭部撞擊住處鐵門發出巨響,引起其子甲○○好奇,自住處向外探視,始發覺父親倒臥於門外,並目睹丙○○騎車逃離,經送醫急救,黃勝安仍因傷勢惡化,於翌日下午6時45分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4~16頁、43~45頁、相卷第
4~6頁、12~13頁、27~28頁、32頁、50頁),證人 嚴秀 忍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43~45頁、相卷第32頁),證人 許汀璜 、 李徐月鳳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52~53頁、65~6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96年3月26日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紙(相卷第3頁),長庚紀念醫院96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8頁),96年3月27日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11頁),法醫驗斷書1份(相卷第14~25頁)、96年4月2日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3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6甲字第555號1紙(相卷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514號函覆1紙(相卷第36頁)、96醫剖字第0961100489號解剖報告書1份(相卷第37~39頁)、96醫鑑字第0961100489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40~4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1紙(相卷第45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同院96年7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681827號函覆1紙(訴卷第33頁)、黃勝安病歷影本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582號函覆1紙(訴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52號函覆2紙(訴卷第50~51頁),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4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712300號函覆1紙(訴卷第5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卷存案發現場照片5張(相卷第9頁),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陳述及照片,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該等陳述與照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被害人黃勝安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辯稱:伊當天只捶了被害人的臉一下,且其倒地之後,伊並沒有再用腳去踹他,被害人會因此而死亡,可能與其本身有肝病有關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黃勝安之頭部,於黃勝安倒
地後,丙○○再起腳踹黃勝安之身體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汀璜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的上半身,…導致被害人向後倒撞擊到房屋牆壁連接鐵門的稜角,然後再撞到鐵門,最後倒在地上,…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還以腳踹被害人的胸部正面及身體側面(手部附近)2、3下,被害人倒地都沒有反應等語綦詳(偵卷第53頁);復經證人李徐月鳳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6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6甲字第555號1紙(相卷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514號函覆1紙(相卷第36頁)、96醫剖字第0961100489號解剖報告書1份(相卷第37~39頁)、96醫鑑字第0961100489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40~44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96年3月26日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黃勝安屍體狀況及特性:「頭部後方受傷、臉部上唇部位浮腫」(相卷第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載:黃勝安屍體有「左胸有瘀痕3×2公分、右前臂背側有瘀痕4×3公分、右掌背及左大腿內側有瘀痕」,並認:「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存有撞傷小於對撞傷之情形,即死者有身體移動撞擊固定物體之情形,與卷中所述跌倒或被推撞牆之情況不相違背」(相卷第43、44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52號函亦指出:「依據上述之第四點(即解剖可見左胸瘀痕3×2公分,右前臂背側瘀痕4×3公分,及左大腿內側有一瘀痕),死者有遭到毆打之可能」等語明確(訴卷第50、51頁),可見黃勝安除頭部外,其身體亦遭被告毆擊,應堪認定。足證,被告辯稱:當天只捶了被害人的臉一下,且在其倒地之後,並沒有再用腳去踹他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㈡被告之毆打黃勝安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又被告復自承
與黃勝安是鄰居,從小時候就認識到現在(訴卷第68頁),且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黃勝安當天確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他處飲酒作樂後始發生口角而致生本件無疑(訴卷第70、
71頁),本院參酌被告與黃勝安平日之情誼,及事發當天二人並且一同外出飲酒作樂,係因細故而生口角,致生本件,及黃勝安受傷之部位、傷勢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毆打黃勝安應係非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故被告自承本件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屬可信。
㈢關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
節,經查黃勝安因受被告前述之毆打,致身體不支向後傾倒,頭部左後枕部撞擊其住處牆壁連接大門之稜角,再撞擊至鐵門後倒地,因而受有前額受毆打處受有淤血4×3公分、左後枕部受撞擊處受有帽狀腱膜出血6×5公分、蜘蛛膜出血2公分、合併硬膜下出血80毫升之傷害,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供憑參(相卷第
38、43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582號函之說明:「一般出血超過50毫升,會造成昏迷,超過70毫升以上即有可能造成死亡。就本案解剖結果而言,有外傷性腦出血,且超過致死亡之量」等語(訴卷第34頁),足徵,本件被害人之腦內出血已超過死亡之量無疑。另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96年9月
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582號函,均將本件死者之「肝硬化」或「肝臟之狀況」列為「貢獻因素」(相卷第44頁、訴卷第34頁),惟查本件案發96年3月25日當天,救護車係於下午3時53分出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將黃勝安送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黃勝安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貴所96年9月7日函文所指「有外傷性腦出血,且超過死亡之量,唯傷害之力道不大,唯一能解釋之情況就是死者肝臟之狀況,故列為貢獻因素」究為何意?是否指若無肝臟之疾病,則依被害人之傷勢,絕對不會死亡?抑或縱無肝臟疾病,仍可能會生死亡?又若認本件被害人受傷後,並無遲誤送醫情形,則依相關病歷所示,能否判定「被害人若無肝病,則一定不會死」,或「縱被害人有肝病,仍可能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52號函覆:(被害人)於3月25日晚電腦斷層有疑似硬膜下出血,醫師有建議開刀,但家屬猶豫。…又頭骨無骨折顯示其所受力道較小,其出血應將肝臟問題一併考慮,才容易解釋其出血量。送醫至死亡有一天之時間,且問題於25日晚上就發現,就發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來說,肝病有無對於死亡影響不大,而是手術是否及時才是關鍵,雖手術仍有成為植物人之可能,但就死亡之定義仍然可算存活等語(訴卷第50頁)。嗣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㈠貴院於96年3月25日建議開刀時,家屬為何猶豫未予同意?㈡若3月25日有依貴院建議開刀,則黃勝安是否仍可能死亡,或必定能生存(若能判定開刀後死亡或生存之機率,則請一併註明)?又開刀後若生存,則成為植物人之機率高低,暨是否一定會有「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程度」之其他後遺症?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4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712300號函覆:
…二、因本件發生時間幾近1年,執行業務之醫師業已不復記憶。三、如該病患進行手術,似有90%之機率成為植物人,且甦醒之機率恐僅有10%。縱當下進行手術,其仍有死亡之可能等語(訴卷第58頁)。承上可知,就本件而言,被害人黃勝安其肝病之有無對於其死亡之結果影響不大,且縱令案發當時黃勝安之家屬同意醫院進行手術,依黃勝安當時所受傷勢,仍有死亡之可能。足見,黃勝安之死亡結果,確為被告毆打黃勝安之行為所造成,並非黃勝安本身肝病所造成,因此,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能預見一節
,查本件被告揮拳毆打黃勝安之頭部,致黃勝安身體不支向後傾倒,頭部左後枕部撞擊其住處牆壁連接大門之稜角,再撞擊至鐵門後倒地,此時丙○○竟未住手,再起腳踹黃勝安之身體,進而引發黃勝安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毆打動作並非輕微,且被告坦認其知道黃勝安因為糖尿病,平日就有在看醫生(訴卷第68頁),故黃勝安身體狀況不佳,為被告所明知,況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朝他人之頭部毆打,將有使該人在頭部遭受重擊或因受毆後頭部撞擊其他硬物之下,造成該人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危險當知之甚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案(偵卷第36頁),被告竟在盛怒下揮拳毆打黃勝安之頭部,致黃勝安身體不支向後傾倒,頭部左後枕部撞擊其住處牆壁連接大門之稜角,再撞擊至鐵門後倒地,此時丙○○竟未住手,再起腳踹黃勝安之身體,造成黃勝安左後枕部受撞擊處受有帽狀腱膜出血6×5公分、蜘蛛膜出血2公分、合併硬膜下出血80毫升之傷害之結果,嗣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難預見,應甚灼然。被告辯稱:對於其行為導致黃勝安死亡之結果不能預見,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因被害人死亡結果(加重結果)之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傷害)所製造風險之實現,亦即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黃勝安平日交情匪淺,僅因細故爭吵,即下重手毆打黃勝安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且在黃勝安不支向後傾倒,頭部接連撞擊牆壁之稜角,再撞擊鐵門而倒地之後,竟不知停手,再行起腳踹黃勝安之身體,手段堪稱兇殘,又面對黃勝安之前妻 嚴秀忍 前往質問被告此事時,被告尚稱:人是我打的,怎樣?等語(偵卷第44頁)行徑囂張;且犯後坦承確有毆打被害人,態度尚可,暨被告雖稱經濟狀況不佳,惟坦承事發迄今仍有花錢喝酒,卻未對被害人家屬給予任何賠償,亦未積極表達歉意以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如上述,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及如對被告量以法定刑之最經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書雖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公訴檢察官復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訴卷第72頁)。被告之犯罪情節既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依法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