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緣戊○○(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5月28日取得 龔宏貴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並於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由戊○○或「張先生」其中1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 鄭世揚 檢察官」,謊稱其帳戶遭受凍結,需將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入龔宏貴之上開帳戶接受控管,並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及收據取信於丙○○(丁○○、甲○○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龔宏貴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丁○○與甲○○均明知戊○○係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竟仍基於與戊○○、「張先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戊○○之指示持龔宏貴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至高雄市○○區○○○路○○○○號內惟郵局,由丁○○負責提領丙○○匯入之現金,甲○○則在門外把風。嗣因丁○○進入郵局填寫提款單欲提領現金600,
000元時按錯提款密碼,經職員 朱恆慶 察覺有異,透過永豐銀行向丙○○查證發現係遭詐欺匯入龔宏貴帳戶,因而報警將丁○○當場逮獲,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朱恆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至內惟郵局持龔宏貴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幫戊○○領錢,但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云云,被告甲○○固對與丁○○至郵局提領現金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是戊○○拿存摺給丁○○叫他去領錢,戊○○叫我陪他去云云。
二、經查:㈠龔宏貴於96年5月28日將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後,被害人丙○○即於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接到自稱為「鄭世揚檢察官」撥打之電話及傳真之傳票、收據,稱其帳戶遭受凍結,需轉入指示之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1,200,000元匯入龔宏貴之帳戶內之事實,此經證人丙○○、龔宏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第11頁、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第6頁至第
8頁),並有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傳真、匯款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第31頁)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扣案可佐。衡諸證人丙○○與帳戶所有人龔宏貴並不相識,應無任意將巨額金錢匯入龔宏貴帳戶之理,是證人丙○○證述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丁○○、甲○○於同日依戊○○之指示,持龔宏貴之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600,000元之事實,此經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郵局職員朱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提款單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受戊○○委託提領之現金為贓款,也不知道該現金是被害人丙○○遭人詐騙而來云云,惟至金融機構臨櫃以存摺、印章提領現金,除提領超過百萬元需出示身分證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可自行提領,而無另行委託被告2人提領之必要;且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鄭世揚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行騙,意在取得被害人匯款至龔宏貴帳戶內之現金,苟被告2人非明知龔宏貴帳戶內之金額為戊○○及「張先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所得,戊○○豈可能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輕易假手被告丁○○、甲○○提領?是被告2人實無偶然聯繫戊○○而在不知情情況下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之理。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心裡有想如果錢領出來可以跟戊○○談好處(本院卷第63頁),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伊知道這存簿不是戊○○的,但戊○○不方便出面領錢,所以伊就同意幫戊○○領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任意持他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戊○○及「張先生」詐騙而來,再由被告2人提領款項,應知之甚明。參以證人朱恆慶證稱被告丁○○進入郵局提領時,被告甲○○在郵局外等候,足見被告丁○○、甲○○均知悉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來源不明,且至郵局提領時恐遭警查獲,而由被告丁○○負責提領贓款、被告甲○○擔任把風工作,至為灼然。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均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云云,要屬事後迴護同案被告及隱匿自己犯行之詞,非屬可採。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亦著有判例。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甲○○明知戊○○及「張先生」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並對被害人詐騙財物,迨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後,即持戊○○所交付之存摺、印章至郵局提領不法贓款,適有被害人丙○○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2人亦至郵局提領贓款,足認被告2人從事分擔領取戊○○、「張先生」所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金錢,自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分擔無疑。而被告2人與「張先生」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戊○○分別進行收購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與戊○○、「張先生」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戊○○、「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丙○○已將金錢匯入戊○○、「張先生」指定之龔宏貴帳戶內,雖被告2人未及提領成功即被查獲,惟被告等人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公訴人認被告2人僅屬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生產,徒想坐享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難以追回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惡性非輕,自應從重懲處,另念及被告丁○○犯後供出部分犯行,協助警方得以追緝其餘共犯,被告甲○○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龔宏貴之存摺
1本,為共犯「張先生」所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應屬「張先生」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丁○○用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因已向內惟郵局行使,屬內惟郵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除與戊○○、「張先生」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外,就戊○○及「張先生」以「鄭世揚檢察官」名義對丙○○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各1張以取信於丙○○,另涉犯刑法第261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龔宏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影本各1張為其論據。
㈣然查:被告丁○○、甲○○雖明知戊○○、「張先生」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擔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階段之行為,惟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過程,係戊○○、「張先生」該等不法份子佯稱「鄭世揚檢察官」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詐騙手法旁人不易知悉,衡情被告丁○○、甲○○既僅認知戊○○、「張先生」係以詐欺取得不法所得,所分擔之行為又僅係提領贓款工作,被告2人未必對於戊○○、「張先生」進行詐騙時所另涉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認識,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對於戊○○、「張先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即屬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甲○○涉嫌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亦同時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顯係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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