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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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5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5℃咖啡店,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係屬 莊志偉 所組成詐欺集團中自稱「 李文仁 」之人使用。
二、丙○○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8日至95年
7月12日間某日,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提供予係屬莊志偉所組成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使用。
三、嗣莊志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法,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詐欺集團,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所謂「共犯」者,係採廣義理論,包括幫助犯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亦可認定在數人共犯一罪情形下,若依追加起訴,或依牽連管轄,以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為案件發現事實所必要,並有助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被告甲○○、丙○○之住居所,分別設於臺南市、屏東縣,此為被告甲○○、丙○○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甲○○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地點為臺南縣(見被告95年12月2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6頁反面),另被告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14頁、第40頁反面);再者,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戊○○居住於雲林縣,並係在雲林縣使用ATM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甲○○設於臺南縣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至被害人丁○○係居於新竹市,並係在新竹市使用ATM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甲○○設於臺南縣之上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另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被告丙○○帳戶之被害人乙○○居住於臺北縣,並係在臺北縣利使用ATM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丙○○設於屏東縣之上開帳戶;另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被告丙○○帳戶之被害人己○○居住於臺北縣,並係在臺北縣使用ATM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丙○○設於屏東縣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戊○○、丁○○、己○○、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附卷足證,則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甲○○、丙○○犯本案之犯罪地,及其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查其等係幫助案外人莊志偉及所屬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莊志偉等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21、33268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號審理在案,則依前揭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幫助詐欺犯行,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3月29日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22號『7-11超商前』,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綽號『陳專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匯款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1日向 陳添煙 佯稱中獎需繳納手續費,致陳添煙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2,000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與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於95年
9月5日許,在上開85℃咖啡店,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使被害人戊○○、丁○○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語,據此,二者相較,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屬不同,且著手幫助詐欺之時間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亦非同時,又被害人亦屬相異,另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電話及所幫助詐欺之對象均有不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復以,二者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被告甲○○之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以,顯見本案與上開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非上開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分行客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1日(95)北富康第203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95年10月17日(95)安永字第6000
398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5年10月2日一潮字第3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當事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2頁、第42頁、第73頁、第75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8頁、第
9頁),並有戊○○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分行客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1日(95)北富康第203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95年10月17日(95)安永字第6000398號函暨所附被告甲○○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5年10月2日一潮字第3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82頁、第93頁至第97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甲○○、丙○○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甲○○、丙○○均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甲○○、丙○○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丙○○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甲○○、丙○○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94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犯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幫助詐騙金額總計為4萬7,000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1│95年09月09日│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一名自稱「 小怡 」女子在網│4萬2,000元│││19時許││分行(帳號:7302│路聊天室向被害人佯稱欲援││││││00000000、戶名:│交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月15日、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甲○○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2│95年09月17日│丁○○│安泰銀行永康分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網路劫│5,000元│││22時10分││(帳號:00000000│標模式,見被害人上網標購││││││906500、戶名:吳│「電腦螢幕」,即發電子郵││││││晉泰)│件向被害人佯稱得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9月17日22時53分匯款至│││││││被告甲○○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被告丙○○幫助詐騙金額總計為7,314元┌──┬──────┬───┬────────┬────────────┬─────┐│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銀行帳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1│95年07月12日│己○○│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網路劫│1,900元│││某時││(帳號:00000000│標模式,見被害人上網標購││││││716、戶名: 曾光 │「MP3」,即發電子郵件向││││││仁)│被害人佯稱得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7│││││││月12日21時33分匯款至被│││││││告丙○○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2│95年07月12日│乙○○│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網路劫│5,414元│││20時55分││(帳號:00000000│標模式,見被害人上網標購││││││716、戶名:曾光│「生存遊戲專用闊刀式地雷││││││仁)│」,即發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佯稱得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7月12日│││││││21時許匯款至被告丙○○│││││││左揭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旋即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