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啟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啟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啟敏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余啟敏於112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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