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乃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則之體現,即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以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8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45-58頁)。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足認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花蓮地檢署108年12月20日花檢信潔108毒偵806字第108902362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2頁),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