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謙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尚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尚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衝動而犯本件恐嚇犯行,行為雖實有不當,惟酌以其犯罪之動機乃偶發事件、犯後亦坦認犯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非被告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而犯本件恐嚇罪之用,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