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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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雲於民國109年1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雞酒加米酒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13頁、第17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4年1月16日觀護終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無足令被告警惕勿要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爰亦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