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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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2號、333號聲請人 陳獻忠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5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再審之訴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故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