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3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