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昌榮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蕭昌榮飲酒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予蕭昌榮漱口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然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前既已經同罪質之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退卻,於飲酒完畢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