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卷第16頁),惟抗告人因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抗告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原法院亦無派員調查該等情事是否存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