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柒公克)、摻海洛因殘渣煙蒂叁只、含海洛因殘渣膠袋貳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司法機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治期滿,經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所扣得海洛因(淨重
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五二公克,驗後毛重二.四七公克)、摻海洛因殘渣煙蒂三只、含海洛因殘渣膠袋二只、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粉末、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重量如上所述),而上開煙蒂、膠袋、吸食器、吸管上之殘渣,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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