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楊春雄 即虹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魏張輝 即虹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陳守元 即虹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申請訴訟救助,又無低收入資格,改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覆審或續審進行,要求楊春雄出庭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7、440、442條第1項、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98年10月29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述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提出抗告狀,既非針對裁定為之,故究抗告人之真意仍為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於98年10月29日宣判後,判決書於98年1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原審原告)陳報之住所地,並經該處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陳宗欽 簽收在案,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