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威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廖威俞受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原處分撤銷部分,廖威俞不罰。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威俞(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違規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應捐款25,000元,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45,000元部份(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並未包含原處吊扣汽車駕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則認伊應繳納20,000元之罰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除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外,不得再重覆處罰。經查:本件抗告人飲酒後經醫院抽血酒精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向台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2萬5千元,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已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中市衛生局收款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之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若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並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若該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主管機關尚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惟上開規定乃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於受刑事處罰後,得再為行政罰鍰,核係侵害人民(汽車駕駛人)之財產權,為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惟亦僅以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為限始得為之,尚不能擴張解釋為緩起訴命負擔公益捐為符合該條所定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緩起訴之公益捐既非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即與該條之要件有間,主管機關不得引以為對汽車駕駛人再裁罰鍰,從而原處分依上開法條對抗告人再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核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內容,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公益捐,此一課以負擔之處分雖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罰金」,但性質上同為科以金錢之給付負擔,故行政機關仍得依上開法條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然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法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已受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之處分,於法不合,而原裁定僅就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逾2萬元部分撤銷,諭知不罰,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之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