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菘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2號、99年度偵字第241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盧菘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應在所論處實體法之法定本刑內為刑之量定,如有加重或減輕事由,仍應在依法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定其刑,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前開刑法第66條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非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係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其持有手槍之來源為同案被告 李俊霖 ,犯後並已依同案被告李俊霖之指示將該手槍放置於同案被告李俊霖原藏放處而移轉與同案被告李俊霖持有,雖嗣後其帶同員警至廢棄房屋取槍時,因同案被告李俊霖已更改藏放地點,以致搜槍未果,惟警方既係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李俊霖,並由同案被告李俊霖帶員警至彰化縣○○鄉○○街○○○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取出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扣全部槍、彈,是再審聲請人之自白應已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然原確定判決卻僅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減輕至二分之一,顯有違誤,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六十六條上段所稱「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之程度,法院得自由裁量,只要在各該法定刑二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減輕,即無不合,非謂必減為二分之一,尤無庸敍述不減為二分之一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確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予以減輕其刑,此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
13、15頁之內容自明,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減輕之程度,法院得自由裁量,只要在各該法定刑二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減輕,即無不合,非謂必減為二分之一,是再審聲請人認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容有誤會;況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聲請理由,亦僅足影響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再審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