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行使監護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甲○○在前訴訟程序為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就其與兩造所生子女 謝淑靜 之會面交往方式另為諭知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蘆竹鄉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案通知書及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憑證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蘆竹鄉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案通知書,僅釋明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桃園縣政府自99年1月至12月每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新台幣3,000元,尚難釋明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等情,至其所提債權憑證,僅得證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債務,經法院執行未果,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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