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王琬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 洪士芬 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2號審理;被告
竟在該案之訴狀內容中以「被告 黃國旛 竟串彭代書出庭作證
」等語,指稱原告於前訴訟中與訴外人 彭秀梅 代書有串供情
事,訴狀內所為之人身攻擊仍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言
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本案爭訟
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
所不許;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證人彭秀梅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詞與其另
案證詞完全矛盾,亦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內容及聲明異
議狀內容不符,且被告因證人彭秀梅之證詞而敗訴確定,被
告據此認為原告與彭秀梅串證,以客觀證據而言自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係於再審程序中就與訴訟有關事項
行使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之主張,並非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原告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於訴狀中所稱「被告黃國旛竟串彭代書出庭作證」等語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
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
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
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
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
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
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
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
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
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
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500萬元而涉訟,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
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2號受理在案
;被告於該案再審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中載有「於法院
審理時,再審被告黃國旛竟串同代書彭秀梅到庭證稱:『(
當初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何?)契約書上是定400萬元,還
有500萬元是切結書,總共是900萬元』云云,惟查代書彭
秀梅之上開證詞不僅與新物證(即再審被告黃國旛親筆所寫
之系爭委任書)內容不相符合,亦與證人自己之證詞『(墊
付)意思就是如果 陳篤銘 沒有付這500萬元給黃國旛的話,
張朝國要幫陳篤銘付這500萬元給黃國旛,付了之後,張朝
國要求黃國旛要配合向陳篤銘追討這500萬元…』前後矛盾
(按,若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該500萬元本就應歸屬賣
方黃國旛,再審原告張朝國何能再要求黃國旛共向陳篤銘追
討拿回所墊付之500萬元?)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彭秀梅顯
然字相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張朝國)係
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意給付900萬元予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黃國旛),僅其中500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
4年6月2日前自陳篤銘取回之系爭5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之給付,如屆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給付自不以被上訴人對陳篤銘確
有債權存在且求償有效果為前提』,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
矛盾、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為顯然」等
語,此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2號卷核閱屬實
。
㈢觀諸兩造前案訟爭情節,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而證人彭秀梅在該案中之證言,即屬兩造間所
訂契約書、切結書等契約應如何解釋之重要證據,被告於系
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證人彭秀梅關於買賣價金是否包
括500萬元乙節之證言有誤,而被告亦係以尋獲足以推翻證
人彭秀梅證言之證物(即委任書1紙)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其主觀上認為證人彭秀梅就兩造間契約解釋之證述內容有誤
,而被告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述,
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書狀中記載「黃國旛竟『串
同』代書彭秀梅」等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
之主張及攻防,即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
院採信其見解,顯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唯一目的,揆諸首
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尚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