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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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
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