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李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12萬9,14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
外,另應給付本金12萬9,149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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