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是「徐先生」之男子所寄放的,伊不知道遊戲機能否退換現金等語。然查:
(一)前開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於前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有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可稽,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書一份、案發現場圖一份及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四張等在卷可參,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次觀諸卷附之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擺設方式,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擺設整齊及現場機臺前均擺放有椅子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現場陳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目的,確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使用。再者,上開現場現場照片亦攝有案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插頭均插於插座上之情形,益徵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有隨時供顧客投幣娛樂把玩之事實至明。
(三)又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內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之硬幣、「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內有五千七百七十元,由上開每臺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所存之硬幣金額不一且相差甚大,是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硬幣,應係賭客把玩上開機具後,因未押中而由各電子遊戲機具取得之賭資。
(四)再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查獲同案被告乙○○正在案發現場把玩「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時,曾於被告甲○○、乙○○前操作上開機具,而從上開機具退幣箱內取得所贏取之賭資八十元一節,另參以被告甲○○、乙○○亦自承均知該店內有插電之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均有退幣口可供退幣之用,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甚詳,顯見現場電子遊戲機非但可供不特定人把玩,且具有賭博性,應可認定。
(五)另被告甲○○既已自承前開扣案機臺已在店內擺放二月之久,機臺內之金錢係由其與「徐先生」均分,且至被警方查獲上開犯行為止,已與「徐先生」拆帳三次,計分得一萬元許,則被告上開所分得之一萬元許,顯係「徐先生」提供相當予被告之報酬,否則被告豈有在彼此不熟識的情形下,容認其檳榔攤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並提供該檳榔攤內之插座,使該等機具置於插電可隨時供人把玩之狀態,是足認被告應係由「徐先生」提供相當報酬對價後,始同意其擺放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
(六)以被告甲○○雖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放在檳榔攤後面,客人自已會玩,並不需被告甲○○教客人如何把玩,機臺若有故障,亦是「徐先生」之男子負責維修,因其都在檳榔攤前面,所以伊不知道上開擺放在該檳榔攤之電子遊戲機具如何玩法,故伊對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賭博性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既已坦承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均有退幣口可供退幣,復又坦承與「徐先生」拆帳三次,計分得一萬元許等情,參以上開被告甲○○受「徐先生」之託,在店內擺設二臺電子遊戲機具僅二月有餘,其中被告甲○○亦僅提供面積甚小之場地及少許之電費等營運成本,即有上開數額不少之分帳,以被告甲○○係以經營獲利不豐之檳榔攤生意為業之背景,其委稱對放置於店內長達二個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賭博性電玩一事不知情,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稽之被告甲○○既係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置放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後之空間,衡情一般客人如未詢問被告甲○○,當不可能由店外即可自行得知其內設置有電子遊戲機具,是以如被告甲○○不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具有賭博性質,則經其介紹入內之客人,當均僅係欲把玩一般不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具而進店消費,而如上開客人入店後發現店內並未陳設不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具,此時當會向被告甲○○反應,是由此益徵被告甲○○介紹客人入內把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時,當已知悉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具有賭博性質。
(七)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被告甲○○及寄放電動賭博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徐先生」間,就本件供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把玩以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賭資係機臺(賭檯)內之財物,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虎豹王二代(含│一臺│││IC板一片)││├──┼───────┼──────┤│二│超級大舞臺(含│一臺│││IC板一片)││││││├──┼───────┼──────┤│三│「虎豹王二代」│新臺幣五千七│││機具內十元硬幣│百七十元│││五百七十七枚││├──┼───────┼──────┤│四│「超級大舞臺」│新臺幣一千七│││機具內十元硬幣│百八十元│││一百七十八枚││├──┼───────┼──────┤│五│「虎豹王二代」│新臺幣八十元│││機具退幣口十元││││硬幣八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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