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取香腸、薑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告貳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甲○○、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