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地點之工地名稱應為「三角金鑽美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性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大,惟其係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惡性未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容有過重之情形,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足對被告發生警惕之效,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然觀其前二次竊取之物品,或係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或係竊盜財物後變賣,而本案竊取之物為電線,價值約新臺幣8600元,且被告到案後均坦犯行且已表示知錯願改過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