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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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更正為「甲○○隨即徒手毆打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併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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