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二樓動漫展漫迷休息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與少年莊○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置放於牆邊之2個背包(內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丙○○與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甲○○復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樓內,見會議室門口前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參展人員AlessiaVallicelli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lessiaVallicelli發現遭竊,委由 林欣枏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lessiaVallicell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取走背包2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伊係環保志工,做資源回收,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已經散場很久,廣播催人離場,人都走完了,這兩個背包放在角落,沒人照顧,伊就帶走,一併回收,另伊案發後已經歸還背包等所有物品,背包內之現金等物伊並未竊取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這些東西擺在現場,一片散亂,且會議早就結束兩、三小時,伊拿這些東西係做資源回收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取走背包2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等語明確,且據證人莊○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7至18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卷第58至64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欣柟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屬參展人員AlessiaVallicelli所有之物置於攤位時遭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而證人 毛宜君 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見到被告在國際會議廳1樓外攤位翻找東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19至20頁、第41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21頁、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22、23頁、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29頁)及歸還之物品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31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莊○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於101年8月12
日至世貿一館二樓動漫展漫迷休息區休息,當時那邊有50人上下,伊與丙○○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背包一起放置在休息區靠牆位置,伊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我們下樓去逛,因怕背背包不方便,離開時有請朋友幫忙顧背包,逛了3小時左右,後來聽到廣播要關門後,就馬上回去,動漫休息區已經沒有人了,但沒有看我們的到背包,伊就在現場到處問人,伊也有到被告,當時坐手扶梯,他拿很多塑膠袋,伊問被告有無看到兩個包包,黑色的及灰色的,被告回答說沒有,因當時在手扶梯上,就沒有多問,但問的時候只有伊在場而已。 嗣伊 去報警,經警從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看到是被告拿走背包,我們知道是誰拿走之後,那邊的警衛說被告應該第二天也會來做回收,後來第二天伊發現被告也有來,伊跟警衛說,警衛就聯絡警員才查獲被告,後來背包是伊母親去被告住所拿回來,拿回來後,毛巾、錢沒有了。而伊遭竊的黑色大背包外觀並不會讓人以為要丟棄的東西,因為沒有破爛,雖然看起來不像全新,但也沒有髒到像是垃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卷第58頁背面至62頁背面)。
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背包及物品放在動畫漫畫展漫迷休息區,離開時委託朋友顧,回來時發現不見了,後來報警後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係被告所拿的,後來被告將背包返還,除了灰色大背包、小筆電、動漫大型黑紙袋、SONY相機外,其他東西其他東西都沒有了,伊確定背包裡面有4000元現金,因那是朋友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背面)。本院審酌而證人莊○媛、丙○○於本院審理時,其中證人丙○○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佐以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歸還之物品照片,復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述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莊○媛、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地點,分別係在世貿一館二樓動漫展漫迷休息區及國際會議廳1樓會議室外之攤位,並非在一般路邊或垃圾桶旁、垃圾間內,且觀諸上開遭竊物品之外觀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第
31頁),可知上開背包外觀並非破舊,並裝有物品,而附表編號三之文具等物品有相當之數量,外觀尚新,非不堪使用之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雖該等物品並未在旁看管,然分別顯係動漫迷暫時將背包放置現場、會議參展廠商參展所有之物,仍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下之物,而非他人不要、棄置或待回收之物甚明。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包括現金、3C電子產品等價值不斐之物,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亦有相當之價值,顯非一般供資源回收、棄置之物,被告卻未經同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帶回家中,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再者,承上證人莊○媛、丙○○所言,若被告僅係單純資
源回收,何以於證人莊○媛於現場詢問其有無看到2個背包時,卻回答沒有?又何以被告歸還背包後,背包內之現金等物卻不翼而飛?是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及行為甚明。⒋綜上,附表所示之物雖非現場有人看管,但不論從物品放
置之地點、物品外觀、內容而言,均顯係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可知係他人所有、放置於現場暫無人看管之物,而非他人不要、棄置或待資源回收之物甚明。被告未徵詢他人同意,逕行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其行為自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丙○○、莊○媛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莊○媛係00年0月0出生,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背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無從得知被害人莊○媛係未滿16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不知係對未滿
16之少年犯罪,自無從依上開條文加重刑度,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從事資源回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歸還部分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表(被害人姓名及遭竊物品):
編號一:丙○○,灰色背包1個、小筆電1台、動漫紙袋1紙、透
明杯1個、黑馬克杯1個、DVD1片、塑膠盒1個、簽名板1片、現金4,000元、SONY數位相機1台、雨傘1支。
編號二:莊○媛,黑色背包1個、醫藥包1個、錢包1個、現金420
元、健保卡1張、IPOD隨身聽1台、SONY耳機1副、橘色毛巾1條、鑰匙1串、漫畫書1本。
編號三:AlessiaVallicelli,DM300份、會議議程10份、筆9支
、裝滿太妃糖之容器1個、黑色筆筒1個、粉紅色包包1個(含文書工具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