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09號、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儀玲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價值約為20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為1,2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且除被害人 張采婕 所失竊之盆栽業經其領回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09號卷第11頁),其餘被害人 劉家宏 、 張玉秀 及 劉慶田 上開所失竊之物品均遭被告丟棄,被告迄今亦皆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4688號被告洪儀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儀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4次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8月23日3時4分許,見劉家宏所有,置放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花盆2盆(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嗣經劉家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8月25日至27日10時間某時許,見張采婕所有,置放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花盆1盆(價值約為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嗣經張采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29日21時至30日8時間某時許,見張玉秀所有,
置放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花盆1盆(價值約為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嗣經張玉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9月1日4時27分許,見劉慶田所有,置放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之花盆1盆(價值約為2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嗣經劉慶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宏、張采婕、張玉秀、劉慶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