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本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本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 伍陸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本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8月19日上午7時、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並自其所攜帶安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6.57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6.56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董本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4
917號鑑定書。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57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6.5698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於10
1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董本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總淨重6.57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6.56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該物為調味粉云云,顯無足採,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