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劉鴻熙 即訴訟救助6聲請人原告 劉秋星
劉黠鳳 劉雪麗 劉雪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告 劉錦祺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 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告 余聲良 訴訟代理人劉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 劉馨蔚 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二妹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劉鴻熙與被告劉錦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裁定准許在案(103年度救字第44號),原告復於104年1月9日追加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等人為本件原告,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55號案件受理,嗣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最終追加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其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75,750元,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250元(75,750×1/3=2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250元,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32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分別向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及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徵收之,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及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