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504號原告 蔡美芳 被告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集賢街口時,因冒然由道路外側欲左轉集賢街,而撞擊訴外人 呂正安 所駕駛直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鈑金48,00元、烤漆7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Line對話、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與集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詎竟因疏未注意,冒然由道路外側欲左轉集賢街,而撞擊訴外人呂正安所駕駛直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含鈑金48,00元、烤漆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據此,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