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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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生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生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沈生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沈生金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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