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向該院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6.82%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之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本金89,300元,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
(二)又被告另於100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
7年內,利率第1至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88%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6%機動計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之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本金77,247元,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
(三)是被告迄今業已積欠本金合計166,54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