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木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誤認彭木華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㈡、詎彭木華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7月3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友人 蔡進益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
0樓之42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蔡進益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77公克),復經彭木華同意而於當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7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0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4至5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