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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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漢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漢明之前案紀錄
1、杜漢明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6日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8日,刑期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
2、杜漢明⑤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1部分之執行,刑期自101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
3、杜漢明⑦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⑧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自102年1月27日接續前開2部分執行,再於104年1月29日第2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月21日,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母 黃月桂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陳汶帝 位於新竹市○○○路○○○號,見上址房屋1樓後方通往樓上之房門未上鎖,遂趁機通過上樓而侵入上址房屋3樓房間,竊取陳汶帝所有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陳汶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女用皮夾1個(起訴書誤載為女用皮包,內有現金4500元、面額1500元之7-11超商禮卷、 鄭怡菁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與歐元300元、美元180元、家樂福及大潤發賣場禮券(面額不詳)等物,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汶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