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業豐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告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参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参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参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清除合約條款第
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下稱系爭廢棄物
)清除事宜,兩造並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合約),契約期限為民國104年1月
1日至105年3月31日,清運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3元(不含稅),付款方式依每一批次廢棄物運送簽收單實際數量計價,原告每月五日前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參系爭清除合約條款第四條)。
㈡查104年1月至4月間原告分別為被告清運系爭廢棄物1
月份35,800公斤【18,010+17,790=35,800】、2月份17,690公斤、3月份80,666公斤【21,196+19,040+20,080+20,350=80,666】及4月份57,280公斤【19,610+19,140+18,530=57,280】,合計191,436公斤【35,800+17,690+80,666+57,280=191,436】,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計1,014,610.8元【191,436×5.3=1,014,610.
8】(不含稅),含稅金額1,065,341元【1,014,610.8×1.05=1,065,3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分次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未為付款,之後被告並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自104年6月15日起停業,辦公室人去樓空,此有被告公司廠務環安副理 江源龍 簽認之廢棄物運送簽收單10紙(參原證2)、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參原證
3)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證4)為證。上開清運費用合計1,065,341元(含稅),被告尚未清償,並依兩造間系爭清除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日訂有系爭清除合約書一紙,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
原告分別於開立如事實欄所述之發票予被告,且有開立如事實欄之簽收單予被告,均由被告公司員工江源龍簽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影本1份(卷第5頁至第11頁)、廢棄物運送簽收單影本10紙(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告統一發票影本5紙(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卷第18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4條約定,清運費用依5.3元/KG噸計算,原告每月5日前開請款單給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即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給原告等情,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到場,然依衡平原則,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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