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復全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告 呂月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復全於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巷右轉進入光復街後,○○○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區○○街○○號前之時,本應注意當時係夜間,且因下雨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呂月色與友人即被害人 楊瓊姿 甫搭乘計程車在該處對向車道下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
1百公尺範圍內之處,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該處道路,致被告張復全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乃擦撞被告呂月色、被害人楊瓊姿身體,造成被告張復全受有右膝、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呂月色則受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楊瓊姿亦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復全、呂月色均係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張復全、呂月色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復全、呂月色已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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