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02號

原告 王巧翎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飛莉 等2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35元及相關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費用254,835元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趙飛莉、 翁明興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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