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6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景芳 等3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305,001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2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林玉京 (魏景芳之母)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所載「魏**(身份證字號E120*****3)」、「謝**(身份證字號E220*****1)」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異動索引,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