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號
原告 吳豐嘉
被告 陳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就上開本金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113年2月17日起算(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承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每月租金2萬100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定期催告給付,並於112年11月10日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遲延租金,屆期未給付,租約自期限期滿日之翌日終止,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至113年2月止,已積欠11個月租金計23萬1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1個月,下稱系爭租金),而系爭租約既經伊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給付系爭租金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租金,暨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