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07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4萬2,314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2,3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萬3,832元
計息本金4萬3,832元
利息①
14萬2,497元
自8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43,832×(16+96/365)×19.99%=142,497
利息②
5萬5,985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3,832×(8+188/365)×15%=55,985
合計
24萬2,314元
43,832+142,497+55,985=24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