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告 石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2元,及其中新臺幣15,162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截至112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7,522元(包含本金15,162元、利息1,321元、違約金1,03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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