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郭序熙郭序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序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序東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序東分別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郭序東自98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欠款本金為67,704元;復於94年9月30日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額度為70,000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郭序東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現金卡本金73,239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另郭序東於110年8月4日死亡,被告為郭序東胞兄,依法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郭序東有無遺產。已經超過40年沒有跟郭序東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借戶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借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郭序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為郭序東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郭序東生前所欠前揭債務,在繼承郭序東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序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鈞雅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3,239元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2

67,704元

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

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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