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世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
5年4月15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有流感,有去大千醫院看病,伊不清楚醫院開什麼藥給伊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後,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15日11時35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
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如含有Selegili
ne、Famprofazone、Ephedrine、Methylephedri-ne、Phenylpropanolamine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縱少數處方用藥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然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9日、17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處方用藥,然其所服用藥物並未含有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月12日(106)千醫字第106001032號函暨病歷、處方用藥成分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月
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其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育有一子1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