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鋒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鋒於民國103年9月間透過電腦之網路遊戲而認識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H女,78年5月生),並進而交往,其明知告訴人H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竟於同年10月初某日、其後約1週左右、及同年11月28日18時許,共計3次,邀約告訴人H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F3其租屋處,趁告訴人H女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者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予以性交得逞。嗣於104年4月底,告訴人H女之父0000-000000A(下稱A男)發現告訴人H女有異狀,而於104年5月1日經醫院檢查,發現告訴人H女已懷孕28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H女、A男之證述、
H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H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但伊認為H女並沒有對於性交行為有不知或不能抗拒,如果她不想要性交她知道要抗拒也有能力抗拒,伊跟H女是兩情相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明知告訴人H女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
冊者,並分別於103年10月初某日、其後約1週左右、及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F3租屋處,有對告訴人H女為性交共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1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H女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3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66頁反面),復有告訴人A男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H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孕婦健康手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員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105年4月11日(
105)千醫字第10504030號函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他卷彌封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下稱偵15905卷,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H女於103年11月28日18時許為性交行為,然此時間為被告於偵審中所爭執,辯稱:上開日期在忙搬家,第3次性交行為應為同年11月中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
119頁至同頁反面),復經證人H女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28日係伊最後1次月經結束日期,伊不記得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與被告做性行為總次數有3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堪認被告與H女係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為第3次性交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H女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念特教學校高中畢業,學
校有教過男女性行為,就是男生睪丸會進入女生陰道、會碰在一起,也知道會因此而懷孕等語(見他卷第17之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學校有教如果不喜歡別人對伊做性行為,可以表示抗拒或是跟他說不要乙節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4頁)。足見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H女已知悉何謂性行為、性交意願及違反性交意願的表達方式,用以保護自身性自主的權益。次查告訴人H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生殖器進入你的陰道時,有無反抗?)伊被他親了以後,就沒有力氣了。當時就傻住了。我並沒有推、踢、打他的動作。當時心裡有好奇的想法」、「(103年10月這2次性行為發生的情形跟11月28日是否都一樣?)都一樣。我沒有推、拉、打他」、「(為何都沒有推、拉、打被告?)也是好奇」、「(為何會好奇?)沒有嘗試過想嘗試看看」等語(見他卷第17之1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脫伊褲子時,伊心裡想法只是好奇、愣住,伊沒有想說把不可以脫伊褲子的想法說出來,伊只有跟他聊天而已,沒想過自己可以跟被告說不要或把他推開,被告對伊做性行為時,心裡除了好奇沒有其他不喜歡或不願意的想法,伊是對男女關係好奇,好奇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樣子,同時心裡也會有點害怕,怕會懷孕,伊有跟被告講過要戴保險套,他說他戴不下,保險套是用來套男生的生殖器,套了不會射進去,就不會懷孕,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伊有跟被告說請他戴保險套,但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不可以繼續對伊做這些事情,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伊沒有表達任何伊不想要或抗拒、推開、拉、踢這一類行為,只是好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同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至第6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H女進行本案3次性交行為時,並未違背告訴人H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H女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25歲,擁有成熟生殖系統,其基於建立親密關係之心理需要、與常人無異之性慾需求,出於對男女關係、性行為之好奇下,依據對性之認知、自主權之意願而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告訴人H女身為成年智能障礙者所擁有性關係自主之權益,應予以承認、尊重。然告訴人H女之家屬雖對告訴人H女盡力為完善之保護、照顧,惟未曾關注告訴人H女對男女關係之心理、生理上需求,告訴人H女之家屬對此部分復抱持消極態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A男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復告訴人H女於偵審中均證稱:伊父親看過被告後,跟伊說這個人不好,叫伊不要迷下去,伊後面還去找被告而在他家住一晚,而伊去被告家住時,有告訴家人要住在朋友家,但沒有告知是在被告家,伊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2次,在被告家過夜,伊家人不知道,伊都跟爸媽說去找伊在臺中之同學等語(見他卷第17之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第61頁至同頁反面、第6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男於偵審中證稱:103年10、11月間有看過被告來伊家,伊有跟H女說這男子不是善類,不要交往,H女於103年10、11月間曾有2次過12點沒有回家,因為她很少會離家,她打電話給伊老婆說要住在朋友家,但伊說女孩子不能住外面,一直打電話催她到凌晨2點多,她都完全沒有回應甚至把手機關機,她隔天回來後說她是去臺中女性朋友家等語合致(見他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可見告訴人H女經告訴人A男反對仍不惜以隱匿、欺瞞家屬方式持續與被告會面、交往,堪認告訴人H女雖屬中度智能障礙者,然仍有建立親密關係之心理需要、與常人無異之性慾需求,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渠等為兩情相悅,H女係基於自身意願而同意為本案性交行為乙節非虛。
㈣本案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告訴人H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H女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之日常精神狀況相對穩定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H女受限於認知及現實判斷力不佳之狀況,其智能運作在非常低的等級範圍,在適應行為方面有所侷限,對於較複雜的工作或涉及高功能判斷易出現困難。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中H女雖有拒絕,但與同年齡女性相比有相對障礙無法做出明確且具體的抗拒動作,加上H女判斷能力有障礙,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使 劉員 有機會對H女做出性交之行為,因陳述與表達能力相對薄弱,直到被H女之父親發現懷孕而使上情曝光。本院並推估對於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及同意能力,包括『同意能力本身』以及『同意之表達能力』因上述情狀,而相對於同年齡女性均呈現有明顯障礙之狀況,且無法理解性交行為對象之適切性。臨床診斷:智能缺損」、「本案被害人於鑑定時之狀況與本案發生時(即103年10、11月)之智力狀況是相符的」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05年10月26日院精字第1050013655號函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告訴人H女雖無法理解性交行為對象之適切性,惟對於是否進行性交行為可表達拒絕並有表達拒絕,告訴人
H女顯非因心智缺陷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僅係因智能缺損症狀,相較同年齡(即25歲)女性而呈現相對薄弱、障礙之情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H女基於自身意願同意為本案性交等語,應屬可能。再參以告訴人H女於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時證稱:「(我當時去妳家,原本要帶妳出去吃中餐,後面因為我們在等時間,那時候10點多的時候我想跟妳發生關係,我問妳說可不可以發生關係,那時候妳拒絕我,妳還記不記得有這件事情發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4頁反面)。益證告訴人H女具有性認知進而表達意願的能力,並曾明確拒絕被告欲進行性交行為之要求,尚無「無法或難以擷取性意願」之情事。況告訴人H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欲對其進行性交行為時,其曾對被告說不要乙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H女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偵查中證稱其未反抗乙情相悖,亦與其於嗣後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對被告欲性交之行為表達拒絕乙情齟齬,見他卷第17之1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難僅憑告訴人H女自相矛盾之瑕疵證詞而遽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3次性交行為係屬違背告訴人H女意願所為,併此敘明),更徵告訴人H女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具有性認知進而表達意願之能力,難認告訴人H女之智能不足已達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故被告行為實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