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嘉申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路路口時,往右駛入國華路時,適有游 涂桂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黃嘉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方,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由 游涂桂美 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黃嘉申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游涂桂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嘉申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游涂桂美勢必因而受有傷害,雖曾下車前往游涂桂美人車處查看約2分鐘,惟仍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嘉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到春天百貨的時候,我聽到聲音,我就停下,我本來要到春天買東西,一看摩托車倒下,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為何倒下」、「我不知道他跟在我後面,也不知道他碰到我車子,我車子也沒有痕跡,不知道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年6月21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路路口時,往右駛入國華路時,適有證人游涂桂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方,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由證人游涂桂美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證人游涂桂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涂桂美於警詢時證述稱:「我於
105年6月21日15時28分許,駕駛輕機車SLL-580號在苗栗市○○里○○路、國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我僅知道對方車輛是轎車,經警方提示,對方為自小客車MH-5906,駕駛是被告黃嘉申,我當下因為很緊張且頭部受傷,現在都想不起來當初交通事故發生後的事情,我不清楚對方駕駛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對方駕駛有無和我說過話,但我確定他沒有留他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我,我確定有被碰撞到,但我想不起來何處被碰撞到,我車輛骨架有歪損、左側車殼有磨損,我車輛沒有移動,警方有標繪我車輛位置,對方車輛已經逃逸,我車上僅我一人,事故現場僅我一人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其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稱:
「當天我騎車從為公路要右轉國華路,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的車子也是要右轉國華路,從我前面開過去,我的車子就撞到對方的車尾,我就人車倒地,是救護車的人扶我起來,我的精神狀況就不好了。(問: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查看或把妳扶起來或叫救護車?)沒有,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7至4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派出所員警105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為MH-590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照資料2份(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13至42頁)在卷可參;又證人游涂桂美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游涂桂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游涂桂美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游涂桂美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游涂桂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游涂桂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其駕駛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即證人
游涂桂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檔案名稱:國華為公路口監視器CH6),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16-06-21,15:26:59)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進來,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行進速度變慢,緩慢往前滑行」、「(畫面時間顯示16-06-21,15:27:14)被告駕駛之黑色小客車停靠於路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先往後朝機車倒地方向查看」、「(畫面時間顯示16-06-21,15:27:36)被告下車往機車倒地方向走去,走了約15步後,於47秒時又回頭查看車子狀況後,再回頭朝機車倒地處走去」、「(畫面時間顯示16-06-21,15:28:
30)被告站在機車倒地處約5步遠的地方觀看,陸續有人於機車倒地處圍觀、協助」、「(畫面時間顯示16-06-21,15:29:23)被告往自小客車方向走來,於57秒時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於上車前回頭往機車倒地處觀看數秒,於15:30:06時上車,駕駛車輛離去」;且經本院審理中補充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轉彎處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剎那時,有呈現上下震動顛簸,車速馬上慢下來的狀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大約五、六十公尺左右,停靠於路邊,被告下車往後走至機車倒地地點,錄影畫面未看到被告站在何方,過一陣子被告才又走回他的自用小客車,上車之前又回頭看,再上車,這段時間被害人均倒地不起」,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
㈢是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且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車身隨即呈現「上下震動顛簸之情」,則衡情一般駕駛人對於此種情況應可知悉車身有遭受碰撞、撞擊之情,且亦當可透過車輛後照鏡觀察後方是否有人車倒地、受傷可能,且被告自66年即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迄今,衡其駕駛車輛之經驗顯已相當豐富(此有證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41頁),自無可能未察覺上情;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馬上減低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速度,並向前滑行50至60公尺後,隨即下車察看並徒步至被害人倒地處觀察,衡情其於肇事之時,應當確實對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知悉甚詳,否則不會刻意返回肇事地點察看為是,則其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稱:「(問:但你有聽到碰的聲音?)對。(問:有聽到車子行進中有碰一聲?)對。」、「我是聽到撞擊聲音才停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等語,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所發出聲響之音量,足使被告即時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自應能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之情,則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倒地受傷與其相關云云,自非可信。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又被告離開前被害人既均倒地不起,顯然已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勢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為90歲之人,故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當時即已目視得知被害人倒地未起,詎仍於現場停留短暫數分鐘後,不顧被害人可能傷勢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幸因被害人傷勢非重,且經路人協助報警、就醫,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卷證明確之下仍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供稱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對科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其於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考量被告年屆九旬,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曾留置現場觀察,顯見其並非毫無法治觀念及自省能力之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