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鋒
張余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鋒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余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承鋒明知他人所交付之牛樟木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至10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 涂純良 (已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所交付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材5塊(如附表所示,材積共計0.023立方公尺,重量共計25.1
3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550元),並於收受後放置家中地下室。
二、張余浩亦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天王星遊藝場,以1,000元之價格,向詹承鋒買得上開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材中之3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放置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欲培植牛樟菇。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余浩上開住處內另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牛樟木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承鋒、張余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鋒、張余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24、57、58、108、
124頁,本院卷第24、30頁反面、3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 陳正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2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104年12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1042696511號函、
105年5月5日竹政字第105221161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
1份,查扣牛樟木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8、30至39、64至68、76至79、83、85至98、110至11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牛樟木(材積共0.023立方公尺,重量共25.13公斤)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承鋒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詹承鋒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詹承鋒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2.又被告詹承鋒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詹承鋒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詹承鋒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詹承鋒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被告張余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余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詹承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其所收受之牛樟木時間,其在104年11月21日警詢及105年3月29日偵訊中均稱在「100年中旬」(見偵卷第54、108頁),在104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在99年至100年左右(見偵卷第58頁),而所謂中旬乃指每月之11日至20日,被告所供稱之100年中旬既無確切之月份,且其曾供述時間係在99年至100年左右,故本案除被告詹承鋒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本案犯行係在100年4月8日後,本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行係在100年4月8日前,爰不以累犯論擬。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
詹承鋒竟仍予收受,被告張余浩為培植牛樟菇竟向被告詹承鋒故買牛樟木,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本案被告詹承鋒所收受之牛樟木5塊、被告張余浩所故買之牛樟木3塊,數量非鉅,惟所為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新竹林管處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84頁),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詹承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日收入1,5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3子由妻子照顧,被告張余浩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2子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承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余浩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考量其本案故買牛樟木數量非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另被告詹承鋒變賣所得1,000元,金額非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數量│重量│├──┼────┼────────┤│1│1塊│1.2公斤│├──┼────┼────────┤│2│1塊│1.5公斤│├──┼────┼────────┤│3│1塊│3.3公斤│├──┼────┼────────┤│4│1塊│13.96公斤│├──┼────┼────────┤│5│1塊│5.17公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後)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